# 中華民國道教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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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道教會章程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內政部57.12.18台內社字第三00三0三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內政部59.12.14台內社字第三九六一三九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內政部69.1.7台內社字第六八六五六一號函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內政部72.11.2台內社字第一九二00三號函准予核備

內政部72.11.23台內社字第一九一七二五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內政部75.7.4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四八 號函修正

內政部76.4.3台內社字第四九一三二四號函轉省市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內政部96.6.29台內社字第0九六0一0三六九二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道教會，簡稱道教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由全國道教徒及道教信士依據人民團體法組織之，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條：本會以團結全國道教信徒，闡揚教義，整理教規、服務社會、弘教護國、樹立民族正信、促進世界大同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分別稱為「ＯＯ省(市)道教會」或「ＯＯ縣(市)道教會」。

第五條：本會受內政部之指導監督。所屬分級組織接受當地主管機關及上即教會之指導監督，均應執行本會理事決議案。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本會任務如左：

一、融合各宗各派，聯合各宗教。

二、輔導復禮傳度，檢覆傳度師。

三、整理執行教規，革新道教科儀。

四、維護教產古蹟，輔導道廟整建。

五、興辦慈善公益級文化事業。

六、協助推行政令及社會運動。

第七條：本會暨各分支機構，得應所屬道廟負責人之申請，依據教規傳統，輔導辦理各該公廟宗教事務。道教復禮傳度規則另訂之。

第三章    會員

第八條：本會會員分左列三類：

一、團體會員：

㈠本會分級組織

㈡奉祀道教神祇為主神，合於本會廟堂會員分類等規格規定之宮廟堂壇。

㈢全國性有關道教文化、學術、公益、修養以及宗派或神系之道教社團。

二、個人會員：樊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自願奉道或經傳度知道教教徒及道廟管理暨工作者。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經費或推動會務之團體或個人。

前列第一款第二項之團體得加入本會分級組織為團體會員。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會員權力。但贊助會員不行使會員權力。

第九條：團體會員之入會應由其負責人填具本會入會申請書一份,逕向本會或支機構申請,經本會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由本會製發團體會員證書。個人會員入會，得由團體會員負責人介保或會員二人之介紹，填具本會入會申請書一份，提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由本會填發個人會員證書。本會分級組織受理會員入會，其程序與上開規定同。曾經復禮傳度授有教職，應聘代人祈安演法之道教神職人員或傳教師，不得規避入會。海外華裔在當地創設之道教團體及個人，得直接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其證書格式另訂之。本會暨本會分級組織之會員證書格式，由本會統一制定之。道教居士、道士、教士、信士區分標準及廟堂會員分類等規格規定另訂之。

第十條：國內無中華民國國籍者、違反國憲有顯著之言行者、精神病人者、染有吸毒嗜好者、妨害善良風俗經取締有案者、受刑事處分執行未滿期或遞奪公權未復權者、以及改信其他宗教、並參加其他宗教組織，足以生損本會法益者，不得為本會會員。其已經取得本會個人會員資格者，一經檢舉查證認為有上述情形之一，應註銷其會籍。會員經出會或除名，其已經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除名處分須經理事會議通過，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第十一條：本會信士會員當選理監事者不得招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當選理監事者，須經傳度授有教職，始得當選本會暨本會分級組織常務理監事。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有左列權列：

一、發言權與表決權。

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三、會員彼此間因故發生糾紛，得申請本會調處。

四、會員舉辦有關道教之事務，得申請本會協助。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左列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案。

二、繳納會費。

三、協助本會辦理有關道教事務。

第十四條：本會暨本會分級組織會員，如有違法或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而影響道教會會譽之行為，按情節輕重由各該管道教會理監事依章程處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具報本會備查。本會會員未繳納會費達一年者，自然停權；達兩年以上者，得註銷其會籍。申請恢復會籍者，須先補繳其積欠之會費。本會分級組織之會費提繳得按季分送，最遲不得超過會計年度結束後之十五日，未依規定者得停止其推舉當選本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行使一切權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會為執行機構。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會置理事卅五人，候補理事十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產生，依本章程規定舉行常務理事會議，不設常務理事會。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會置理事長〈會長〉一人，日常到會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會置副理事長〈副會長〉四人，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定期到會襄理會務，必要時得經理事長指定或互推一人代行理事長職務。

第二一條：本會設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二二條：本會監事會置監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之，連選得連任。第二三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行其職務，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定期到會代表監事會行使監察事宜。

第二四條：本會暨本會分級組織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任期屆滿時，當選連任者，依得票數序，不得超過理、監事總額二分之一。剩餘任期不足一年而缺額者，不辦理補選。

第二五條：本會理監事之選舉罷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均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總額二○○名，任期四年，應於每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由本會理監事會議依據會員類別及分怖狀況按比例議定配額，分別交由本會分之機構及分級組織選舉之。其任期起止時間與當屆理監事相同。

第二六條：本本得於每屆理監事改選後，聘任顧問一人至十一人，由理事長就曾經傳度授有教職，並具有本會個人會員資格，或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榮譽職。

第二七條：本會暨本會分級組織理監事，在任期內如出國定居，或出國旅遊逾六個月不返國，或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或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會議，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經各本級理監事聯席會議局決議，解除其職務，由後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二八條：本會暨本會分級組織選任職員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本會理監事，應隨其所屬道教會會員資格之喪失而解任。理監事如有違反章程、教規或其他不法行為，嚴重影響本會信譽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法罷免之。

第二九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專任或兼任。由理事長就個人會員中曾經傳度授有教職五年以上具有宗教師資格者提名，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聘任。其薪金就年度預算內議定之。如經本會現任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舉行會議決議解聘者，應予解聘。

第三十條：本會得設秘書、組長、專員、辦事員若干人，就本會分支機構暨分級組織優秀工作人員中調任或會員中曾經傳度者遴聘之。本會暨分級組織新進會務工作人員，其年齡應在六十五歲以下。本會為遂行教會任務，得適時集訓分級組織會務工作人員及理監事。

第三一條：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決議，設置業務組以及各項特種委員會。特種委員會組織簡則另訂之。本會理事或顧問，得兼任委員會主任委員。各業務組幹事以及各委員會執行秘書由各該業務組長或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名聘任，並具報中華民國道教會理事會備查。

第三二條：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三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通過及修正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審議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四、審議年度工作計劃。

五、審核經費預決算。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三四條：本會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執行本章程規定任務及事項。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五、編列經費預決算。

六、制定會內教內各項章則。

七、辦理監事會移付執行案件。

八、處理分支機構暨分級組織申請事項。

九、海內外學術及教務聯繫活動事項。

十、執行主管機關交付之任務。

第三五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審查理事會工作進行狀況。

三、稽核理事會經費收支。

四、辦理其他有關監察事宜。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六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議決議後以理事長名義召集之。但經本會分級組織之聯合申請，或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七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除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應各為大會主席團主席之一外，應由出席大會之會員代表互推五人至九人組成主席團主持大會。

第三八條：本會理事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三九條：本會監事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本會常務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四一條：本會舉行各項會議，均依據會議規範實施。並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候補理監事、顧問，有關分級組織理事長，以及有關委員會主任委員列席。

第六章    經費

第四二條：本會暨分級組織經費來源如左：

一、常年會費。

二、會員入會費。

三、換證工本費。

四、會員自由樂捐。

本會暨分級組織收費標準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分級組織會費提繳標準另訂之。

第四三條：本會祇經收捐款，國內會員常年會費及入會費由各分級組織經收，按期依提成率解繳上級教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四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五條：凡主祀道教神之宮廟，均屬道教團體，本會暨國內分級組織得對轄內募建道廟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六條：本會暨國內分支機構及分級組織之會籍資料及檔案，係會內業務上保管之重要文件，非屬必要，不得全部或一部對外公開、提供、或渲洩。

第四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後，其賸餘財產，應依法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本會因故改組或解散時，各分支機構應即改組或解散。

第四八條：本章程未列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九條：本章程之修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條：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