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民國92年11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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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民國92年11月28日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案件，並維護市有財產權益及兼顧民間信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寺廟，係指以宗教信仰為目的，並供奉神佛及讓公眾禮拜使用之壇、廟、寺、院、庵、觀、宮、堂等建築物。

三、市有土地屬全體市民所有，為維護公眾利益，除屬古蹟依相關法令得予保留者外，管理機關應協調寺廟擬具搬遷計畫，儘速搬遷，不得侵占。

四、寺廟不願拆屋還地，且占建地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准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非公用財產：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出租，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者並得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出售。

（二）公用財產：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或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有償使用。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並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但寺廟如係經本府同意遷建於現址，且能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如無法一次繳納者，得分期攤繳。

五、寺廟不願拆屋還地又無法依第四點辦理出租、出售或提供有償使用者，經管理機關評估及所在地區公所查核確屬公眾信仰者，得檢附現場四周照片及舉辦公益慈善或回饋服務市民活動資料，專案簽報本府核准由寺廟立具切結書（範例如附件一），暫不收回土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管理機關應敘明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依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外，嗣後對於已使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應就已使用期間定期掣發繳款單，函請寺廟依限繳納，不得就尚未發生占用之期間，預先要求繳納。

六、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一００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六折計算之，一００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

寺廟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如配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遷完成者，其應繳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得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七、寺廟所搭蓋遮雨棚架、公共閱覽室、活動中心或公廁，如係開放供公眾使用且無任何收益行為者，免計入出租或使用面積。

八、寺廟簽奉核准依第四點或第五點處理後，於辦理承租或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前，管理機關應先函請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寺廟登記相關法令規定者，應依規定向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等相關事宜；並鼓勵其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不符寺廟登記規定者，應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章程，由該委員會依章程負責財物管理事宜，並檢具章程等相關資料送請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政局專冊列管。寺廟完成前項事宜，並訂立租約或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後，應按月將財務收支狀況，定期於寺廟明顯處所公告信眾及副送管理機關與所在地區公所，每年七月及一月底前並分別將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之財務收支狀況送交所在地區公所查核及副送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另函請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政局，輔導寺廟辦理登記或列冊管理。

九、管理機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專案簽報時，應先會知本府財政局；如需簽訂契約，應檢附契約草稿（範例如附件二）併陳。

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應將下列事項載明為終止事由或切結條件，並同時記明於事由發生或條件成就時，寺廟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或自願拋棄地上物，絕無異議等字句，占用未逾二十年者，並需敘明放棄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占用超逾二十年者，則敘明不影響其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拆遷補償之權利：

（一）經管理機關評估或會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評估，該寺廟之存在有妨礙土地利用、處理計畫之執行、市容觀瞻、公共安全，或認其位處地質不良地帶恐有塌陷危險者。

（二）寺廟所在地區附近多數居民有反對該寺廟存在之意見經協調無效者。

（三）經所在地區公所查核該寺廟管理不善或對財務收支狀況為虛偽之陳報者。

（四）寺廟除供管理員休息處所外，另有出租、出借、供與寺廟無關之營業或作為居家使用者。

（五）政府需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

（六）寺廟未維持原有使用狀況，有增、改建情事者。

（七）寺廟有私人藉由斂財謀利情事者，為寺廟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者。

（八）寺廟違反本契約約定（切結事項）者。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切結書內無需切結本款事項）。

十、管理機關與寺廟簽訂契約期間以二年為原則，擬續約時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第八點等有關規定重新檢討並簽報核定；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者，亦應每二年定期檢討簽報核定。如其續約條件或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未修改者，得由各一級主管機關代判府函（簽）核定後，逕予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及契約書影本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十一、本要點發布前已提供使用案件，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訂定契約或簽立切結書。

十二、本要點發布前已提起訴訟案件，如符合第四、五點所列情形而得暫不收回土地者，應擬具和解條件會知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簽報本府核定後，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之，其和解原則如下：（和解條件範例如附件三）

（一）寺廟應負擔本府支出之訴訟費、律師酬金及清償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二）以出租方式處理者，其和解條件應敘明該寺廟對於所占用之土地，願於三個月內辦理承租；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者，其和解條件應敘明該寺廟對於所占用土地，願維持現況供公眾使用，並應依第八點及第九點第二項（一）至（七）款方式辦理。

（三）寺廟不依和解條件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事項。

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院判決結果執行。

十三、寺廟使用之市有土地，如其毗鄰亦屬市有地且合計面積足供建築使用者，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管理機關應於每二年定期檢討有無利用或處理計劃，或徵詢本府其他機關有無公用使用需要。

十四、本要點僅適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占建之寺廟，八十四年元月一日以後新占建之寺廟，管理機關應依規定儘速排除占用收回土地，無本要點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