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18年12月07日公布 )

- 來源：http://chinesetaoism.taoservice.org/main.php?page=law&serno=5

---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18年12月07日公布 )

第    1    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    2    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    3    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4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    5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    6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    7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9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   10    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   11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